-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7月7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由後往前撞擊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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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謝仁彰
訴訟代理人 謝在隆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7,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7月7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環北路二段與博愛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27,348元(含工資17,025元、零件10,32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由後往前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將系爭車輛沿環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怠速靜止停等紅燈欲左轉至博愛街,停等紅燈時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有分心駕駛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停等,致追撞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現場之路況、視線及天候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7,348元(含工資17,025元、零件10,32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7月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5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0,32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17,02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20,50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478元+工資17,025元=20,50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503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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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23×0.369=3,8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23-3,809=6,514第2年折舊值 6,514×0.369=2,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14-2,404=4,110
第3年折舊值 4,110×0.369×(5/12)=6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10-632=3,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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