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68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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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朱崇俶

被 告 劉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底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李銘偉」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站「金沙國際」(m.js6789.cc),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13時4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1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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