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69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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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5. ㈡、原告擔任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機動人員,每日
  6.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用
  7. 二、被告則答辯以:
  8. ㈠、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具過失、系爭車輛
  9. ㈡、爭執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倒車當下,原告在被告車輛後方併
  10. ㈢、否認系爭車輛左後輪圈、車門、保險桿受有損害。被告於車
  11. ㈣、否認租車代步費10,332元為必要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日
  12. ㈤、並答辯: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13. 三、本院之判斷:
  14.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具過失;系爭車輛左後車
  15.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17.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18. ㈤、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用
  19.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0. 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98元及
  21.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22.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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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艾俊雄
被 告 馮仔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家(下稱被告住所)由北往南倒車時,因未注意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後方由西向東駛來停放於北平路上欲路邊停車,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車燈、輪圈、車門、葉子板等受有損害,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123-127頁)。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計32,827元(零件14,580元、烤漆10,205元、工資8,042元),有估價單可證(卷第37-39頁)。

㈡、原告擔任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機動人員,每日夜間需派發至不同案場值勤(卷第45頁),須駕駛系爭車輛代步。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日,而系爭車輛同款式車輛之租車費用5日共計10,322元,有格上租車估價單可憑(卷第43頁),是以系爭車輛若送修,原告將受有10,332元租車代步費之損害。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用費32,827元、租車代步費10,332元之損害,共計43,159元,且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卷第17頁)。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具過失、系爭車輛左後車燈、葉子板受損。

㈡、爭執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倒車當下,原告在被告車輛後方併排停車,並下車將其停放於道路白線內之機車移走,再上車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白線內,原告上開併排停車之行為使車道寬度縮減,致被告車輛倒車距離不夠,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否認系爭車輛左後輪圈、車門、保險桿受有損害。被告於車禍當下查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僅有左後車燈破裂、左後葉子板凹陷,未見系爭車輛左後輪圈、車門、保險桿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出廠至今已逾6年,停放路邊多少會有刮痕,是以系爭車輛除左後車燈破裂、左後葉子板凹陷為被告倒車不慎所致外,其餘損害均非被告所致。

㈣、否認租車代步費10,332元為必要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日過長,且被告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是以被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為無理由。

㈤、並答辯: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具過失;系爭車輛左後車燈、葉子板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憑(卷第21、37-39、53-63、69-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有明文。

經查: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為雙向車道,原告由西往東將系爭車輛駛至關西高幹4(電線桿編號E2186AA05)附近與其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並佔據約2/3車道寬度,原告下車後將其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白線內之佔位機車牽離,欲將系爭車輛停入白線內,此時被告自其住所由北往南直直往後倒車,被告車輛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可證(卷第87-91、133-134頁)。

由是可知,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停放於其後方對向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原告為將其用以佔據位置(非停車格)之機車牽離,而將系爭車輛併排臨停於北平路上佔據約2/3車道寬度,然後離開駕駛座,當被告倒車之際,原告無法及時按喇叭示警或將系爭車輛駛離,致被告車輛倒車距離不夠,而碰撞系爭車輛,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不受員警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拘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燈破裂、葉子板凹陷、左後保險桿、輪圈、車門均有長短不一之刮痕(卷第123-125頁),與兩車撞擊點位置一致,且與估價單所列更換零件、烤漆位置相符(卷第37-39頁),是以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而受有左後車燈破裂、葉子板凹陷、左後保險桿、輪圈、車門長短不一之刮痕之損害,應可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輪圈、車門刮痕非其倒車不慎所致,委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2,827元(零件14,580元、烤漆10,205元、工資8,042元),有估價單可按。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21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7月18日)已使用6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年餘,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4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80元÷(5+1)=2,43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10,205元、工資8,04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0,677元(計算式:2,430+10,205+8,042=20,677)。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所有人因待修期間無法使用汽車而因此另行支出必要之代步費用,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經查:系爭車輛拆裝工時為46TU、噴漆工時為65TU,共計111TU,而10TU為1小時,有上開估價單可憑,是以系爭車輛修復時間為11.1小時,從而原告請求之租車代步費應以1日為限,而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1日之租車費用(卷第138頁)。

又系爭車輛(TIIDA車型)日租金額為1,820元,有格上租車車型價目資料可憑(卷第139頁),則原告請求之租車代步費於1,8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用費20,677元、租車代步費1,820元之損害,共計22,49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原告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4:6,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4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3,498元(計算式:22,497元×60%=13,498)。

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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