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7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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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柏江
複代理人 吳翊浩
余志宣
被 告 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轉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柄圻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鼎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5,420元(含工資47,612元、零件費7,808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自慢車道迴轉至對向快車道所致,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原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遭訴外人黃鼎雲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後方追撞,被告因此跌倒受傷。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應未違規,且系爭路口並未豎立牌示指示如何轉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12年1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09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7-50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6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禍碰撞地點為系爭路口光明六路東二段南向快車道近南側中央分隔島處,被告斯時正騎乘機車自有劃分島之光明六路東二段北向慢車道,左轉沿系爭路口南側依序橫越北向快車道及南向快車道口,而與沿東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系爭路口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本院審酌被告欲於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彎或廻轉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不得在設有劃分島劃分之慢車道上左轉,而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範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不因道路上是否豎立慢車道禁止左轉牌示而異其遵守義務。

又依事故發生當時視線正常、路況正常、無障礙物,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仍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無法預見被告會未採行機車兩段式轉彎而違規自慢車道直接橫越快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乃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見卷第43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47,612元、零件7,808元,共計55,42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見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7,612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0,530元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3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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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8×0.369=2,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8-2,881=4,927
第2年折舊值 4,927×0.369=1,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7-1,818=3,109
第3年折舊值 3,109×0.369×(2/12)=1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09-191=2,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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