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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01號
原 告 翁碩鴻
被 告 林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某時許,在FACEBOOK見有賣手機門號及小額借貸之貼文後與對方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延平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公司中壢新生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假冒民宿客服人員對原告佯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萬元至上開門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有參與相關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上開門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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