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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毋稚君
被 告 古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4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因未注意右側間距而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因而產生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19、21、63~6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案卷所附現場圖其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B車(AWF-5201)駕駛於9時18分出門開門時,發現停於停車格之車輛左側後照鏡遭撞,經調閱監視器發現A車為自小客2839-KW」(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未注意右側間距。
(張博欽)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
(一)原告本人在庭稱:「(109年這麼寶貝車,還從外國進口原廠零件,為何這次112年的車損到現在還沒修車,通知兩次,也沒拿發票給法院?)事發到現在,包含開調解庭期,對方態度很差,完全沒有要賠償的意思。
(112年3月12日到現在112年12月15日,都已經9個月了,你的車子的照後鏡一直都這樣垂垂的?)我用黏的暫時黏住。」
(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並提出其尚未付款之不同車廠估價單,其中112年4月25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零件7萬9,991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112年10月14日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零件6萬7,048元、工資1,200元、噴漆3,36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最後含稅×1.05),審酌前者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並未就零件及工資分開列出,無法正確反應零件需計算折舊,達到評價資產真正價值之目的,毋寧應以後者即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清楚分列零件、工資、烤漆之估價單,且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即以後者估價單為可採,縱使原告迄未維修系爭車輛,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本件請求車損修繕費用之權利。
(二)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本院參考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4月(見本院卷第99頁行照影本),惟相同部位前曾受損出險而於同月25日有維修更新紀錄,使用全新德訂零件(見本院卷第69頁維修單及第104頁原告陳述,和泰產險案號:00000000),因此自109年9月2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2年3月12日,使用2年6月,修車零件費用7萬0,400元(6萬7,048元×1.05),折舊後之金額2萬2,85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70,4000.369=25,978。
70,400-25,978=44,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4220.369=16,392。
44,422-16,392=28,030。
第2年6月折舊後價值:28,0300.369(6/12)=5,172。
28,030-5,172=22,858】,再加上工資1,260元(1,200元×1.05)、噴漆3,528元(3,360元×1.05),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7,646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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