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詹卉君
被 告 劉孝湧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孝湧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址(民國100年3月遷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