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廠商富邦媒體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於本院核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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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李康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9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廠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商品(購買情形詳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並分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該等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富邦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尚欠本金34,99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於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766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狀之內容僅稱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約定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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