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73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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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梁輔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卷第10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2時10分許,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七街,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七街口時,未注意右側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許君詠(下稱許君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由北往南欲自小北百貨停車格倒車,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拖吊及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含拖吊計198,670元(含拖吊工資4,750元、修車工資30,870元、烤漆48,363元、零件114,6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零件部分經核算折舊後為22,966元,再依許君詠與被告之過失比例7:3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2,085元【計算式:(4,750+30,870+48,363+22,966)×30%=32,085】。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卷第11-71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卷第17-19、25-5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之狀況下,仍駕車上路,因未注意右側正在倒車之系爭車輛,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許君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此觀許君詠於警詢時自承:倒車途中我的右後方有一台小貨車擋住視線,我從後照鏡看成功七街上沒有來車,就往後倒,但是被告車輛突然直行過來,然後我就聽到砰一聲等語(卷第35頁)自明,應認許君詠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併予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含拖吊為198,670元(含拖吊工資4,750元、修車工資30,870元、烤漆48,363元、零件114,687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調卷第29-39、69頁,卷第83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71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4月17日)已使用3年6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時,已使用3年6月餘,以3年7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46,193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65頁),而原告依其公司內部計算方式計算折舊後僅請求22,966元(卷第109頁),較有利於被告,自無不可,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拖吊總計為106,949元(計算式:零件22,966元+修車工資30,870元+烤漆48,363元+拖吊工資4,750元=106,94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林志杰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許君詠及被告之過失責任,認許君詠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3,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是以被告應賠償許君詠之金額應核減為32,085元(計算式:106,949×30%=32,085)。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調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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