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74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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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子媛
曹恩銘
被 告 葉明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595%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0.51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5、6、8、10條之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後(即自第七期起;

亦即自111年1月起),依剩餘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即年利率2.595%(計算式:1.595%+1%=2.595%),第一年利息由勞動部補助;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595%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即0.2595%)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即0.519%)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履約至112年6月23日,即未按約定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0,337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7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0.259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519%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7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0.259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519%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貸申請書、交易表、催告書、中華郵政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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