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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張桂雪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介紹訴外人張智雄以每本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條件,於民國111年2月27日至2月28日間,在新竹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張智雄所申設、已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
被告陳文成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介紹張智雄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國小前,將張智雄所申設、已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定之人收取後,被告旋將上開取得張智雄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賢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被告因而從中分別賺取2萬元及1萬元之報酬。
嗣「賢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而詐欺得逞。
嗣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容任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上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幫助該詐騙集團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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