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76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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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 告 呂胤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廣和路與福德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而發生車禍,致訴外人翁茱莉受傷。

原告對訴外人翁茱莉依保險契約賠償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64,145元。

(二)本件被告無照駕車,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追償事項,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翁茱莉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案件處理聯絡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113年1月10日民事補正狀),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12月29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2350041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8頁),足認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駕駛導致訴外人翁茱莉受傷,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翁茱莉64,145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64,145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翁茱莉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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