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77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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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77號
原 告 伯特汽車商行即廖崇迪

訴訟代理人 吳嘉凱



被 告 蕭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與原告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購買原告所有西元2006年出廠,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菱利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不滿意系爭車輛原有之帆布及尾門車斗,要求原告更換帆布及尾門車斗,原告允之,雙方簽立買賣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及25日分別交付2,000元及15,000元作為定金。

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日(即112年8月24日)更換帆布及尾門車斗共花費59,000元。

詎料被告於原告更換完成後告知不願購買該車輛,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不予理會,致原告無法回收前揭花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更換帆布及尾門車斗之花費5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準此,兩造間既已就上開貨車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契約之內容更換帆布及尾門車斗花費59,000元,有更換帆布及拆除車斗估價單、系爭車輛原有帆布、車斗之照片、系爭車輛帆布更換後之照片可憑,堪認原告因被告所致之損害數額應為5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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