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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邱春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3,83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1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愛路與中華路口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高純慧所有由訴外人陳偉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必要費用109,685元(含工資30,895元、烤漆16,736元、零件62,05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3,836元(即工資30,895元、烤漆16,736元、零件6,20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陳偉舜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事故發生地點,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而受損,有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09,685元,業據提修理費用評估、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經檢視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情事相符,堪屬必要。
又系爭車輛前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6,205元為限(計算式:62,054元×1/10=6,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0,895元、烤漆16,736元,合計53,83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調字卷第59、61頁),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此情亦經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案(見調字卷第62頁),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而屬與有過失,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而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7,685元(計算式:53,836元×70%=37,6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給付保險金,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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