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17時47分許
-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倒在地上,原告叫伊把車移開,伊也有受
- 三、本院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其送修後,共支出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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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許躍騰
被 告 喬三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17時47分許,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欲左轉建興路時,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許美萱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受損,修繕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132元(含鈑金費用8,453元、塗裝費用7,6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倒在地上,原告叫伊把車移開,伊也有受傷;
系爭車輛在原廠修要1萬多元,外廠僅需8,000多元,原願意賠償8,000元,現在已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其送修後,共支出16,132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7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2年11月7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1977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不爭執,僅就請求金額部分為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電動車於福德街35巷左轉彎往建興路時,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因未讓其先行,肇生擦撞,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則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16,132元(含鈑金費用8,453元、塗裝費用7,679元),均為無庸折舊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6,132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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