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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瑱
被 告 王翊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受讓訴外人李慶源讓與對於被告執有本票號碼CHNo246967、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26日、到期日為108年5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且經原告寄發頭份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無著,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票款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渡同意書、系爭本票、頭份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本票票款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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