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80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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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李毓麟

被 告 廖國忠



被 告 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豐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複代理人 張嘉琪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廖國忠、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50元及自事故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所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國忠於111年10月14日21時許,駕駛被告金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8.8公里外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訴外人葉秋燕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嗣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成,然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少,經鑑定而認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支出拖吊費用5,250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業已將其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之狀況觀之,並未損及引擎等內部零件,所更換之零件亦未致系爭車輛鈑金件有切割及主結構受損導致車輛重大毀損之情事,而係車輛外部零件之損壞、更換,及鈑金、烤漆等工資之支出,則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二致,且原告並未實際交易車輛,故應無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而僅為其心理上之預期損失,又鑑價費用為其主張自身權利之訴訟成本支出,不應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8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並無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國忠為被告金馬公司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金馬公司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因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減少交易價值8萬元,且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及拖吊費用5,2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17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後,委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5,250元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275號鑑定報告書內鑑價證明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鑑定價值之正常車況現值為45萬元,修復後現值為37萬元等內容,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計算式:45萬元-37萬元=8萬元)之損害,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除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所需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故無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云云,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秋燕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業已將系爭車輛以3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其出售價格確實仍較正常車況之交易價值為低,而與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復後交易價值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8萬元,洵屬有據。

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此與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要屬二事,亦與原告本得對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數額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云云,顯係誤解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足採。

(四)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上開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收據為證,而該鑑定係為查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581號卷第32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25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暨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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