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80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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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10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日晚間9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8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1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據;

而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在案,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行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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