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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竣維
被 告 張修凱
訴訟代理人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196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雖經修復,惟價值仍減損新臺幣(下同)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內容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
但系爭車輛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無法證明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行為,在所不問。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16日鑑定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函(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系爭車於2023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等內容,核其鑑價係參照坊間經常使用之中古車價為衡量基準,尚無不妥之處,堪可採認。
是系爭車輛雖經物理性修復,仍受有交易性貶值4萬元之損害,原告已有相當之舉證,故其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應屬合理。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交易系爭車輛即無價值減損云云,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否則無異強迫原告須將系爭車輛交易後始得請求賠償,顯非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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