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81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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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商文潔
被 告 黃淑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與莊敬北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貼膜,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前保桿貼膜費新臺幣(下同)19,99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2元。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雖有跨過轉彎之虛線,然此非變換車道。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車速過快、未保持行車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3頁):㈠112年8月2日14時44分許,在系爭路口,被告駕駛甲車,原告駕駛乙車,二車均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均欲左轉進入莊敬北路時,乙車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且乙車貼膜因此受損,支出前保桿貼膜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前保桿貼膜費19,992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對上開規定已有知悉。

被告駕駛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2車道,原告駕駛乙車同向行駛內側第1車道,二車均欲左轉進入莊敬北路,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135至145頁)。

而甲車於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前,在光明六路東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2車道時,早已跨越雙白實線,甲車左側已侵入乙車行駛之內側第1車道,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6頁)。

從而,被告駕駛乙車違規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堪可認定。

2.被告抗辯:伊雖有跨過轉彎之虛線,然此非變換車道云云,就其行為非變換車道一節,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不符,不可採憑。

3.基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可認定。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自陳行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並無超速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自無可採。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甲車、乙車係在不同車道行駛,並非在同一車道,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後車與前車,則原告駕駛乙車並無與被告所駕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

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云云,即無可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原告駕駛之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不同車道,原告駕駛之乙車始終行駛在內側第1車道,被告駕駛甲車違規突然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尚無從加以預見防範,即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4.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前保桿貼膜費19,992元核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車因被告駕駛之甲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施作迎風面貼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19,992元施作前保桿貼膜,有車輛檢查表、車輛施工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以認定。

又乙車因本件事故致右前車頭部分受損一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至145頁),故乙車為修復受損部位之貼膜而施作前保桿貼膜,堪認屬修復所必要,費用亦屬合理。

另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從而,車輛貼膜既僅能與車輛結合,依前開說明,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毋庸計算折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92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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