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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楊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632巷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美惠所有、訴外人朱柏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乙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55元(鈑金拆裝1,200元、塗裝2,250元、材料23,5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為下坡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應停車讓伊駕駛上坡之甲車先行,且伊已靠邊行駛,故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甲車、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2年11月2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2350037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之甲車為上坡車,朱柏諺駕駛之乙車則為下坡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堪予認定。
則依前開規定,乙車本應注意停車讓甲車先行駛過。
然朱柏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當時只有再放慢速度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可知朱柏諺駕駛乙車並未停車讓甲車先行駛過。
復據被告抗辯:伊擦撞馬上就停車,直到警察前來拍照均未移動,現場照片即為其停車位置,車輪幾乎壓上白線,已非常靠邊行駛等語(本院卷第88頁),核與現場照片可見甲車之右側車輪貼近路面邊線一情相符(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認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乙車既未注意停車讓甲車先行,甲車又已靠路邊行駛,依卷內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駕駛甲車具有過失。
㈡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過失,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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