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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正寓
被 告 許榮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子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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