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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江宜芳
被 告 林繹濠即林海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本件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7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64,894元,加計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8,648元,共計73,542元未付,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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