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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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德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從新竹縣○○鄉○○路00號前起駛時,未注意停放於被告車輛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羅瑞香所有、訴外人謝博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794元(工資790元、材料3,600元、烤漆5,4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電子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13-24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第41-5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停放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車禍調查時所自承(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9,794元(工資790元、材料3,600元、烤漆5,40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3-24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3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5月12日)已使用4年8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1年5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餘,以4年9月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50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65-66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790元、烤漆5,40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944元(計算式:790+5,404+750=6,944)。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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