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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子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家商店新埔田新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全家商店新埔田新店負責人或店員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2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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