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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NELVIE R. TROPICAL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暨其證據之中文譯本貳份,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核定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又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包含被告應送達址、事實理由及證據部分,俱為外國文字,依前所述,原告亦應就所提出上開書狀、證據中非我國文字部分,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2份到院供參憑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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