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調,121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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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蘇偉宏

上列原告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民眾」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民眾」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為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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