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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張子彤
相 對 人 林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0,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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