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調,46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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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如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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