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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范珮娟
相 對 人 劉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3,880元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金額等語。
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被告設籍於桃園市新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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