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調,912,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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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曾啓炫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劉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並未補正;

再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向韻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亦查無被告劉國盈資料。

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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