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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劉子維
相 對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再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以線上網路向相對人訂購滾筒洗衣機,於112年1月31日因無法安裝而退貨,為此請求相對人退還購買金額及空趟費共新台幣36,790元等情,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聲請人應係依其與相對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管轄權之決定,自應以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以為認定。
查聲請人主張其住台北市信義區,在新竹工作,本件訂購地點已不復記憶,契約履行地則送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三樓住家,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佐,足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且本件屬消費爭議事件,前亦由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者,相對人主營業所係台中市北屯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非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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