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營造位於礁溪路三段之「遇見礁溪」住宅工程,而自
- 二、否認編號B1、B2、B3、F1、F3、A1等六扇金屬玄關門(
-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聲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未完成施工,未經驗收;且其所施作之工項,有如下所
- (一)系爭玄關門於經陽光照射、氣溫變化後,發生關門異常而
- (二)原告未按30公分一步之標準施工方式施作屋簷螺絲,而有超
- (三)未交付社區電動大門鑰匙含遙控器,無法啟動,原告未落實
- 二、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何況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費用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施作「遇見礁溪」住宅工程之部分工項
- 二、原告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已完工,原告曾於111年8月
-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程具有玄關門開關異常、屋簷螺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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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洪祥琳即祐詮五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訴訟代理人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營造位於礁溪路三段之「遇見礁溪」住宅工程,而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五金,總價累計為新臺幣(下同)4,546,168元。
熟料,被告於合計支付4,244,546元後,即以原告工程未收尾為由而拒付尾款301,622元,然兩造於000年0月間進行驗收時,被告並未主張有任何工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可證原告已完成給付義務。
二、否認編號B1、B2、B3、F1、F3、A1等六扇金屬玄關門(下稱系爭玄關門)有被告所述之瑕疵,且被告已使用多時始要求更換新門,並無理由。
再原告已交付社區電動大門之遙控器2個,倘被告堅持未交付,願扣除此部分請求1,000元。
另否認屋簷螺絲有瑕疵,被告之前均未提及此事。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完成施工,未經驗收;且其所施作之工項,有如下所示之瑕疵:
(一)系爭玄關門於經陽光 照射、氣溫變化後,發生關門異常而無法使用,顯為瑕疵品,需重新更換,每扇以51,000元計算,共需306,000元。
(二)原告未按30公分一步之標準施工方式施作屋簷螺絲,而有超過一公尺一步與邊間之情,且屋側亦未固定螺牙,僱工修繕需花費5萬元。
(三)未交付社區電動大門鑰匙含遙控器,無法啟動,原告未落實整理及點交,倘更換修繕需126,000元。
二、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何況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費用。
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施作「遇見礁溪」住宅工程之部分工項,詎被告事後竟以原告之施作未完成且有瑕疵為由拒付尾款,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報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已完工,原告曾於111年8月15日欲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其已完成給付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8月2日羅東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驗收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非虛。
且查,兩造就承攬費用之付款方式,係約定「訂金30%,安裝完成70%」(見本院卷第53-113頁),而被告累計支付予原告之款項4,244,546元,已逾原告請款金額4,546,168元之90%;
再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不完善之項目,即玄關門開關門異常、屋簷螺絲未按標準施工、未交付社區電動大門鑰匙含遙控器等,僅屬工作物有瑕疵範疇,尚非未完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此解免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程具有玄關門開關異常、屋簷螺絲未按標準施工、未交付社區電動大門鑰匙含遙控器等瑕疵云云,惟上開被告所指瑕疵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諸如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等足以佐證之證據,徒空言主張,已有疑義。
況查,原告已於完工後,3次按被告要求前往檢視、調整系爭玄關門 ,有工作紀錄及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163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於原告前往調整之當下,系爭玄關門確實可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成,遑論施工完成迄今已年餘,縱有該等瑕疵,亦難認確係原告施工不當所生。
此外,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亦已扣除被告爭執未交付之社區電動大門遙控器費用,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拒付尾款,於法難認有理,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00,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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