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建簡,1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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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戴宏桉

被 告 羅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詳卷)之「桃園 青溪 A3/7樓」水電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38,000元予原告,尚餘38,000元(計算式:76,000-38,000=38,000)未支付。

原告又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詳細地址詳卷)之「竹北 喬立16-a樓」水電工程,工程款約定為125,000元,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尚餘75,000元(計算式:125,000-50,000=75,000)未付。

惟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皆未依約給付前揭未付之工程款合計113,000元(計算式:38,000+75,000=113,000),且避不見面。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總請款表、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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