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建簡,2,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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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大新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泰宇


被 告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其中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元自明日即112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間承包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簡稱台灣自來水廠)關西淨水場之工程,並於110年11月初以電話及line,與原告接洽而將其中之浪板(即三合一烤漆鋼板)、窗戶與噴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38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訂金250,000元,惟原告完成全部施工項目並欲向被告收系爭工程尾款135,000元時,被告始告知原告應另提出符合約定之三合一烤漆鋼板(下稱鋼板)之防火報告及材質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告隨即於施工完畢7日後,即取得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系爭證明書,並即多次與被告聯繫欲交付予被告,未料被告竟自此避不見面且拒絕給付尾款135,000元迄今。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交付其符合規格之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工程屋頂鋼板尚未換成黑色等為由拒付尾款,惟交付系爭證明書至多僅為附隨義務,且原告早已於完工後7日,即已向材料原廠商取得系爭證明書欲交付被告,係被告避不見面,另將屋頂鋼板換成黑色烤漆之工程為原告所贈送,並不包括在系爭工程內,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全數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尾款。

被告雖以台灣自來水廠之函文,抗辯系爭工程側牆鋼板厚度不符規格,致其需申請減價收受而拒付款項云云,惟兩造當時訂約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工程圖,其上僅標示屋頂鋼板之厚度需達0.6mm,就側牆之鋼板並未標示厚度,當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已特別約定就側牆之鋼板,其規格只需防火1個小時即可,並無如屋頂鋼板般,需達0.6公分厚度及需有塗膜(烤漆膜)厚度之約定,兩造顯無被告所言側牆鋼板厚度應達0.6公分及有塗膜厚度之約定。

本件係被告受領系爭證明書遲延,應自負其責,依約其應給付尾款135,000元予原告,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其中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元自112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屋頂鋼板應施作為黑色,被告亦已提供系爭工程之工程圖(下稱系爭工程圖)予原告,其上已標示及說明屋頂及側牆之鋼板,其厚度均需達0.57mm,亦有烤漆膜(塗膜)所需厚度之標示及需防火半小時等之規格要求,然原告所施作之屋頂鋼板非黑色,且先前曾協助提供予被告之鋼板材質證明書,其中就側牆鋼板之塗膜厚度無標示、鋼板厚度亦僅標示為0.52mm,未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致被告經台灣自來水廠驗收時,未能合格通過,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且合格,被告自無需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

因被告當初向台灣自來水廠承包系爭工程之金額僅有172,723元,且已支付原告250,000元之訂金,系爭工程已致生被告虧損在前,又因原告一直無法提出符合兩造所約定規格之鋼板材料證明文件予被告,嗣經被告直接向原廠詢問並取得合格證明報告交付予台灣自來水廠後,系爭工程才經台灣自來水廠驗收合格通過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間,承包台灣自來水廠關西淨水場之工程後,於110年11月初以電話及line與原告接洽,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385,000元,其中之屋頂鋼板需施作為黑色,被告並有交付系爭工程圖(即本院卷第53頁之圖)予原告,被告亦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訂金250,000元予原告,嗣原告已施作完系爭工程,其中屋頂鋼板顏色係施作為米白色,且側牆鋼板之材質已能防火1小時,其後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支付尾款135,000元,均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2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工程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49-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已有規定,則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核被告屬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之情,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曾提交系爭工程鋼板之防火材質證明予台灣自來水廠以供驗收,惟經台灣自來水廠驗收後,表示其中就側牆鋼板(為尚潁有限公司之產品),其塗膜厚度無標示、鋼板厚度為0.52mm(商業統稱0.6mm),與系爭工程圖上所示者,在材質上略有差異,而要求被告補正及說明,並未驗收通過,嗣經被告提交包括如卷附第158頁、尚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材料購買證明等資料予台灣自來水廠後,系爭工程始經台灣自來水廠驗收通過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12年3月3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0891號函及附件、附卷第158頁之尚潁有限公司出具之鋼板材料購買證明影本,及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函查後,該處以112年9月8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4172函文,函覆本院表示工程於112年5月31日竣工、同年7月20日驗收完成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146、158頁),亦堪認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其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其中就側牆鋼板部分,兩造係約定其規格僅為防火1小時,並未就鋼板厚度及塗膜厚度作約定,因該鋼板材質已可防火1小時,已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並無瑕疵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就系爭工程側牆鋼板之材質,所約定其規格為何?是否僅係防火1小時,抑或係與屋頂鋼板同,係需厚度達0.57mm,且需塗膜厚度25μ及防火半小時?2、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被告主張拒付尾款,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可,其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側牆鋼板之材質,所約定其規格為何?是否僅係防火1小時,抑或係與屋頂鋼板同,係需厚度達0.57mm,且需塗膜厚度25μ及防火半小時?原告舉證人即其將系爭工程轉包施作之包商吳道淵之證述,主張兩造已約定側牆鋼板之規格為防火1小時,未約定鋼板及塗膜之厚度。

經查,證人吳道淵固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及:當時兩造在約定材料規格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施工圖,其上僅有屋頂鋼板之規範,無側牆鋼板之規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父子,即與原告口頭約定側牆鋼板只需防火一小時即可,並無約定鋼板及塗膜之厚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其上開證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不爭執兩造於訂約時,被告已當場交付系爭工程圖予原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向台灣自來水廠承攬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該工程時,台灣自來水廠就包括屋頂及側牆鋼板材料之規格,均係載明、約定在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圖內,屋頂及側牆鋼板之規格係屬相同,該工程圖上已註記:三合一烤漆鋼板採用彩色鋼浪板t0.57mm,鍍鋅處理,烤漆膜厚25…符合最新建築法規防火半小時…等情,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12年9月8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4172函及所附之系爭工程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則被告向台灣自來水廠承包工程時,就系爭工程之鋼板材料規格,既已約定在業主即台灣自來水廠交付其之系爭工程圖上,且屋頂及側牆鋼板規格相同,並未做不同之規範及記載,而被告於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時,亦係將其業主交付之系爭工程圖,轉為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施工所使用鋼板材料之規範,是被告為達系爭工程之施作,能符合其與業主即台灣自來水廠就鋼板材料之規格要求,以能通過驗收,衡情論理,被告應無就鋼板材料之規格,與原告之間,作不同於其與台灣自來水廠所約定規格之理。

復參以系爭工程圖內,就包括屋頂及側牆鋼板之規格內容,係一起為相同之規範及記載,此從系爭工程圖之記載內容即可得知,並無原告及證人吳道淵所述,系爭工程圖僅就屋頂鋼板之規格有規範記載,側牆部分有所缺漏未為記載之情形,則證人吳道淵證稱因施工圖內並無側牆鋼板之規範記載可供依循,兩造乃特別口頭約定僅需防火1小時,並未約定鋼板及塗膜厚度云云,恐與事實已有所不符而難遽以採信,則原告以證人吳道淵之證述,作為其主張之證據,已乏依據,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兩造已約定側牆鋼板之材質,僅需防火1小時,並無鋼板及塗膜厚度之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兩造就包括側牆及屋頂鋼板之材料規格,係約定如系爭工程圖上所載,且均屬相同,即包括有:鋼板厚度達0.57mm,且需塗膜厚度25μ及防火半小時等乙節,應屬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被告主張拒付尾款,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可,其金額為多少?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本文已有規定。

2、經查,被告向台灣自來水廠承包工程後,再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上情應為原告於承包系爭工程時所知悉,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除應負責依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內容及材料規格,如質予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外,亦應就鋼板之材質內容,提出符合兩造所約定規格之材料證明書予被告,以供被告提交予其業主即台灣自來水廠,俾其能通過該業主之驗收。

次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就屋頂鋼板施作成米白色,雖非兩造所約定之黑色,然就此顏色部分,後來已經台灣自來水廠予以驗收通過,並未要求被告補正,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原告所施作之鋼板材料,原告並未提出符合雙方所約定前述鋼板規格之材質證明書予被告,以致被告前提交予台灣自來水廠之材料證明書,經台灣自來水廠審核後,發現包括有:其中就側牆鋼板(為尚潁有限公司之產品),其塗膜厚度無標示、鋼板厚度為0.52mm(商業統稱0.6mm)等情,與系爭工程圖上所標示者,在材質上略有差異,而要求被告補正及說明,並未驗收通過之情,已如前述。

嗣被告雖再要求原告,補正提出符合兩造所約定,即包括載明側牆鋼板厚度達0.57mm,塗膜厚度25μ等內容之材料證明書予被告,然原告仍未提出之情,亦有兩造二次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告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未再請鋼板材料廠商補正材料證明書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63、77、118頁),其後係經被告自行尋求鋼板材料廠商尚潁有限公司等,出具如卷附第158頁所示之「材料購買證明」等資料,再由被告提交予台灣自來水廠後,系爭工程始經台灣自來水廠驗收通過等情,亦業如前述,且有該份「材料購買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

準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提供完全符合兩造所約定側牆鋼板等材料規格之材料證明書予被告,即相當於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仍存有前述民法第492至494條所規定之工程瑕疵,經被告催告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修補此瑕疵,則依上開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應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是經本院考量原告於經被告要求後,雖曾提出鋼板材料證明影本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材料購買證明、防火出廠證明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162頁),然該等材料證明與兩造所約定之材料規格並未完全符合,以致無法讓被告持以交付台灣自來水廠以通過驗收等情,再審酌原告此部分相當於工程瑕疵之程度及情形,認應以減少原告之工程款15,000元為適當合理。

是經減少工程款15,0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20,000元(計算式:135,000元-15,000元=120,000元)。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12萬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尾款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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