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建簡,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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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翁大民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鄭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列甲○○、鄭○為被告,嗣在鄭○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未成年人鄭○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施作苗栗縣○○鄉○○村○○○00號1至4樓整棟含頂樓及外牆、打底防水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充滿瑕疵,經原告請求修補,被告卻不願為之,此部分為承攬本身工作瑕疵,又被告施工導致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以外之房屋門窗窗框,受到油漆噴濺,則屬於承攬加害結果與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另行請人善後,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9萬8,1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與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讓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收尾,而且被告還有尾款2萬7,000元沒收到,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云云乙節: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見。

2、查,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業已提供伊112年1月29日簽署之施作工程保固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在施工完成後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無誤,從驗收日提供3年保固,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並經原告簽章(見本院卷第14~16頁原證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在「⒈頂樓樓梯未完成施作」「⒉頂樓防水女兒牆漆色未完成,導致多處呈不規則顏色」「⒊頂樓地面與女兒牆接縫處纖維網,施工未完成,導致凹凸不平整」「⒋外牆鷹架拆除補孔洞漆色未完成」「⒌整棟牆外牆拉白色邊條多處污漬未完成清理,正前邊二丁掛尤為明顯」各項瑕疵(見本院卷第60頁原證4及第118頁筆錄第4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暨經原告提出相應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2~34頁原證3前半部),經本院命原告方面應具體指出,關於曾經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據,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指出為本院卷第176、180頁此二頁,並當庭以藍色原子筆圈選標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筆錄第13、26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然經本院檢視前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圈選之內容,記載如下:「小鄭你在簽本工程強調職業技士很強,請你出示職業證照,於本工程施工損害本人房屋多達30多扇窗門及頂樓防水未能切實施作更呈凹凸狀及色彩不均,先前有通知介紹你來朋友,本人再次告知你於本星期內出面說明處理事宜。」

(見本院卷第176頁右上角該則)、「上面陳述也請你修補幾次都沒用,不跟你說了法庭上見事實不就很清楚,你做的對不對了就這樣了」(見本院卷第180頁單則),此節經被告在庭反駁稱:是原告拒絕讓被告收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筆錄第30~31行,被告陳述),復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如下:「請你搞清楚,現在不是我不去做,是你不讓我進去做…為何又要我於本星期內出面說明呢」(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書狀及第146頁Line對話紀錄)、「嗡大哥,請問你大約什麼時候過來弄管子,和大約要幾天。

以方便我三月份工作的安排,謝謝」(見本院卷第176頁右上角該則正上方對話及本院卷第180頁單則正上方照片),可見被告並未拒絕修補,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釋:「『本星期內出面說明處理事宜』文義乃『出面說明處理事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筆錄第28行),此仍不足證明原告有定期催告於被告且賦予可供修繕之相當時間。

因此,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既與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不符,則自不得請求所謂已自行僱工之修補費用。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外之承攬加害結果與所謂侵權行為云云乙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導致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以外之房屋門窗窗框,受到油漆噴濺,固據提出彩色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6~58頁原證3後半部),惟經本院檢視該等照片結果,無法確信相關清除工法及合理費用,又此乃涉及專業認定,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復未據原告方面請求囑託送請鑑定,況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復自承「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的部分,原告拍攝的卷內彩色照片是在定作物交付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筆錄),故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存在有不能清除之油漆噴濺而為加害、損害云云,又即令有之,亦非不得於完工交付之前,限期責由尚未退出工地之承攬人,予以修繕、收尾,且查所謂油漆噴濺乙事,究竟係如何致使物之效用喪失,亦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自應承擔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故原告引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瑕疵擔保及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論據,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與損害賠償共19萬8,000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皆無可採,其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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