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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彭毓錄
相 對 人 胡馨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2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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