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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海商簡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榮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委託被告自日本大阪港運送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新竹貨櫃場,被告簽發編號008AA587555之SEA WAYBILL(即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SWB)交付花王公司。
系爭貨物運抵臺北港後,被告委託訴外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運送至新竹貨櫃場,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物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8萬9,949元,原告已依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系爭SWB、運送契約,給付167萬2,964元予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71萬6,985元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
另訴請大三鴻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前開金額,並與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本院前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命大三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明台公司149萬899元本息、給付原告新安東京公司63萬8,957元本息,至被告則經本院認無國際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嗣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17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總額(見抗字卷第199頁),原告並減縮對被告之起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899元予原告明台公司、給付12萬8,957元予原告新安東京公司(見本院海商簡卷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所存系爭SWB、運送契約關係造成系爭貨物損害請求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訴外人花王公司委託被告自日本大阪載運系爭貨物至臺灣新竹,具涉外因素,是因該運送所生之爭執,屬涉外民商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與花王公司在系爭SWB上已約定就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乙節,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就本院有無審判權乙節判認:系爭SWB僅係花王公司與被告間運送契約之證明,非載貨證券。
且系爭SWB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海上貨運單,單憑其正面第3、6項約定,無從認定被告與花王公司間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作為運送契約約款之合意。
況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不生專屬管轄排他之效力。
另縱認被告與花王公司間存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且有排他之專屬管轄效力,並為新加坡法院承認,惟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對於花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審判權等情,則被告既未就上開裁定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即有羈束力,從而,被告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云云,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得依法向被告及大三鴻公司求償金額共計2,129,856元之貨損損害,是縱原告與大三鴻公司於170萬元之範圍内達成和解,原告仍有429,856元之損害未受補償,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人,被告就本件運送自應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就全部之損害負擔運送人賠償責任。
且被告就本件貨櫃遭無故插電所致貨物因冷凍所受之損害是否無任何指示過失,抑或大三鴻公司是否應就本件貨損負擔最終之全部責任,即大三鴻公司是否可另外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為抗辯,均非可一概而論,亦與原告就本件貨損所生之求償權無關,故被告主張本案應由大三鴻公司負擔全部及最終損害云云,以為免責抗辯,自屬無據。
況揆諸我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之裁判意旨,均已明白肯認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之本質不同,要無對債務人一人免除債務,即免除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效力,故縱使原告已免除大三鴻公司之責任,依法亦不致生一併免除被告責任之效力,故被告嗣以此和解事實抗辯免責,當無足採。
故原告就未受補償之429,856元部分依法自有權向被告請求。
(二)又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而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係採「港至港之原則」,亦即「從裝載港迄卸載港」,則海上運送終端部分,限於商港區域。
必貨物進入商港區域之後,或未出商港區域之前,始有海商法之適用。
則貨物於裝船前或卸船後之事實所生損害,如非在商港區域内者,即不適用海商法。
再者,我國商港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内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本案貨損係發生於大三鴻公司位於新竹之貨櫃場所,顯然非發生於我國海商法規定所得適用之商港區内,是被告就本件貨損自無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額之理,原告請求被告就所餘之全部損害429,856元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擔運送人之損害責任,自有理由。
(三)再者,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大三鴻公司明知其不得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插電,詎大三鴻公司仍恣將系爭冷凍貨櫃插電運轉,故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有冷凍變質之損害至少有重大過失,被告就本件貨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應與其全程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損負擔同一「重大過失」責任,依據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貨損所生之全部損害負擔賠償之責,故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受之全部損害即2,129,856元中尚未受補償之部分即429,856元向被告請求,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公司300,899元、新安東京公司128,95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案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並與系爭貨物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從而,如認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損害負任何賠償責任(假設語),惟因系爭貨物損害乃是因大三鴻公司之疏忽或過失所致,依被告與大三鴻公司簽訂系爭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21條約定,應由大三鴻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損害事件,負最終及全部之賠償責任。
而因原告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事件,已與本院前案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大三鴻公司達成全部和解,並免除大三鴻公司本件之一切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不眞正連帶債務,且如認原告免除本件不眞正連帶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所負債務之效力,未及於被告(假設語),而被告於賠償原告後尚得依系爭「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三鴻公司求償,則原告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不免失其意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應認被告已免除本件貨物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責任。
(二)又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爲特别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是以,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並未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爲任何特别約定,則依最高法院院108年台上字第2131號及97年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貨物損害事件自應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包含單位責任限制等)。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於新竹之貨櫃場,非屬商港區内,故被告不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單位限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者,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假設語),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申報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値,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666.67個特别提款權之單位限制責任。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0年1月4日,每一特别提款權SDR單位,折合美金1.44878元,而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依系爭貨物進口申報之匯率爲28.48,故如以件數計算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依系爭託運貨物之件數( No of packages or containers)乙欄之記載,系爭運送貨物之件數,爲乙個貨櫃【1 CTR(container之縮寫)】。
因此,如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則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被告應得依法主張每件(乙個貨櫃)666.67個SDR之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爲666.67個SDR;
且如認系爭貨物之件數爲18件,則被告之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爲12,000.06SDR(666.67SDRx18),折合新台幣爲495,138元(18件x666.67SDRx1.44878x28.48=495,138元)。
另如以重量計算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系爭貨物之總重量爲12,508.08公斤,則被告之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爲25,017.6SDR(2SDRx12,508.8),折合新台幣爲1,032,258元(12,508.8公斤x2SDRx1.44878x28.48=1,032,258元),而原告就系爭貨物毁損所減損之價額(損害),不但已受完全滿足之賠償,其已受賠償金額170萬元更明顯已逾被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限額1,032,25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四)另有關系爭貨物碟片拋光研磨液之性質及特性爲何?其存放之條件及環境爲何?其儲存之理想溫度範圍爲何等事項,乃屬生產製造此等產品之專業人員始能知悉,明顯並非一般普通人所能知悉並加以注意判斷者。
因此,欠缺此等注意者,自非屬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
亦即,縱認系爭貨物因冷凍貨櫃插電受損,而大三鴻公司或被告有任何未盡貨物照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要不能謂被告或大三鴻公司已達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情事可言,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五)末查,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貨物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假設語),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告亦僅係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値爲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系爭貨物毀損所減損之價額(損害),原告已自認受完全滿足之賠償,至於受損貨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以及有關運費37,062元部分,乃是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之對價,均非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項目,蓋縱使貨物於運送中發生喪失、毀損情事,運送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仍得依法請求給付運費,且即使運費無須支付,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運費數額仍應自運送人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貨物減損價額之賠償數額中,加以扣除。
是以,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所減損之價額(損害),已受完全滿足之賠償,再對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爲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王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委託被告自日本大阪港運送系爭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貨物至臺灣新竹貨櫃場,被告簽發系爭SWB交付花王公司,系爭貨物運抵臺北港後,被告委託訴外人大三鴻公司運送至新竹貨櫃場,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品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238萬9,949元,原告已依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或大三鴻公司賠償,經本院前審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原告得向大三鴻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報匯率28.48元換算為1,602,512元(計算式:56,267.98×28.48=1,602,512)、因進口系爭貨物所支出之海上貨物運費37,062元、因系爭貨物受損需委由廠商為廢棄物處理之費用490,282元,總計2,129,856元在案(計算式:1,602,512+37,062+490,282=2,129,856),嗣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進口價格、貨物進口運費小計1,639,574元及其他損失60,426元,共計17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總額,原告即不再向大三鴻公司請求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大三鴻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99頁),則被告主張依其與大三鴻公司簽訂之系爭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大三鴻公司)對於甲方(被告)之貨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疏忽或過失致貨載或貨櫃發生毁損滅失時,應負賠償或修復(修復之方式及結果須獲甲方核可)之責。」
(見本院海商卷1第421頁),於本件既係因大三鴻公司就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大三鴻公司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大三鴻公司須負最終及全部之賠償責任,復因原告與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事件以170萬成立和解,免除對於大三鴻公司請求賠償429,856元之權利,如認原告免除本件不眞正連帶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所負賠償債務之效力,未及於被告,而被告於賠償原告後尚得依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三鴻公司求償,則原告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不免失其意義,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就委託訴外人大三鴻公司辦理倉儲與貨櫃場作業事宜,與大三鴻公司協議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主要是以貨運交接驗收單(EIR)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有關冷凍貨櫃須特殊作業為存放保管者,大三鴻公司即應依EIR上之記載及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及貨物詳細資料為處理,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EIR「其他註記REMARK」欄位,係記載貨櫃總重量【19100】(含櫃重),以及【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詳本院海商卷2第93頁),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未加以註記,此即表示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不需要插電運轉,且不得設定冷藏溫度,詎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未按該貨櫃EIR指示方式逕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系爭貨物處於冷凍貨櫃先前使用時設定之攝氏零下18度而結凍變質受損,自應認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未按EIR上之記載指示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惟就系爭貨物碟片拋光研磨液之性質及特性爲何?其存放之條件及環境爲何?其儲存之理想溫度範圍爲何等事項,乃屬生產製造此等產品之專業人員始能知悉,並非普通人所能知悉並加以注意判斷,因此欠缺此等注意者,自非屬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原告謂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損有重大過失情形,難謂有據。
(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638條第1、2、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人,即應就本件運送依上開規定負擔運送人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有毀損情事,其損害賠償額應依被告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則系爭貨物全部損失之價額為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報匯率28.48元換算為1,602,512元,此有原告提出公證報告為憑(見本院海商卷1第307頁),並據大三鴻公司賠償原告系爭貨物進口價格1,602,512元完畢(見抗字卷第199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已受完全滿足之賠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謂被告應依系爭SWB負賠償責任乙節,惟因原告先前主張系爭SWB僅係花王公司與被告運送契約之證明,非載貨證券,是系爭SWB雖記載援引被告在網站上連結之載貨證券條款併入運送契約內容,但不因而使系爭SWB具有載貨證券記載之效力,且因系爭SWB正面所表示欲援引作為運送契約內容之載貨證券條款,必須進入被告網站,開啟相關連結,始能查閱內容,被告既未證明花王公司於收受系爭SWB之前或當時,已檢視網站內容,無從以被告單方在系爭SWB預先擬定上開文字,認定花王公司與被告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作為運送契約內容之合意,原告據此主張花王公司與被告間,並未達成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之合意等情,既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所肯認,本於禁反言之誠信法理,應認原告在本件即難翻異前詞,改謂兩造有就系爭SWB內容達成合意,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存系爭SWB、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尚未受補償之部分429,856元,即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公司300,899元、原告新安東京公司12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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