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0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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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戴善瑩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邱芳瑩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黎筱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建良(下逕稱姓名)為夫妻,陳建良擔任軍職,被告為陳建良之下屬,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間察覺陳建良返家後神色有異,故質問伊並要求伊交出手機供原告查看,赫然發現陳建良時常與其下屬女軍官互傳曖昧簡訊,遂告誡陳建良應以家庭為重,陳建良亦允諾並保證不會與其他女子產生情愫。

豈料,陳建良自此開始處處提防原告,從營區回家後帶著手機躲在廁所裡,實與常理有違。

原告遂委託徵信人員暗中查訪,竟發現陳建良利用其官拜校級軍官得自由出入營區之機會,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租屋與被告同居,在大庭廣眾之下公開牽手、緊密依偎、猶如熱戀男女,狀似親密已超越一般友誼之交往行為。

原告於111年4月7日前往該租屋處當面與陳建良、被告對質,開門後親眼看見陳建良與被告衣衫不整幾近全裸,當下震驚不已,陳建良眼見東窗事發,便向原告坦承此段不倫戀情。

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0號對徵信業者提起之刑事恐嚇案件偵查中,亦坦承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二)被告援用原告與陳建良簽立之和解書及陳建良已依照和解書之約定清償部分金額作為減少連帶債務分擔之依據云云,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因陳建良違約,原告仍得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又被告援引和解書之約定,等同自認且同意其所負擔之連帶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且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為陳建良之外遇對象,更是破壞原告婚姻之始作俑者,導致原告家庭破裂,陳建良雖簽立和解書,但除第一筆50萬元外,根本未做任何履行,目前也已脫產殆盡,而該50萬元,遠低於被告應分擔部分35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於法有據,毋庸扣除。

(三)被告雖否認與陳建良同居、發生關係,惟原告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至陳建良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租屋處抓姦,當下陳建良全裸、被告半裸,可見被告辯稱兩人是躺在屋內不同床上且未發生關係,侵害配偶權情節輕微等語,與事實不符。

衡情,被告亦為有配偶之人,深知婚外情對他人家庭造成重大破壞,但仍執意與陳建良戀愛同居,令原告情何以堪,其破壞家庭行徑惡劣。

又被告每月薪資高達63,76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僅被告約半年之薪資,但被告蠻橫破壞原告結縭12年家庭完整,對原告內心所受之折磨,根本難以彌補。

(四)陳建良事後要求原告離婚,毫無挽回婚姻之意,原告心灰意冷故同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

被告明知陳建良已婚,竟與有配偶之人不當往來,並造成原告與陳建良離婚,已嚴重破壞、干擾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身分法益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陳建良係於111年4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由訴外人鄭秉豐、白羢升為見證人,陳建良亦當場以免除被告關於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之責任為條件,始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此過程訴外人鄭秉豐、白羢升均在場共見共聞,原告既已免除被告關於侵害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依原告與陳建良所簽立之和解書載明:「乙方(即陳建良)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失精神慰撫金700萬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乙方同意於111年6月1日前先給付甲方50萬元整,並於111年9月1日再給付甲方150萬元…」,並已在同年6月6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嗣後陳建良未再給付後續期款,故原告已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陳建良提起民事訴訟(該院111年度訴字第5072號),果若認為陳建良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核陳建良已為之50萬元給付,係在清償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在陳建良已為之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金額700萬元,故本件侵害配偶權之連帶債務總額為700萬元云云,然原告本件係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屬非財產上損害,又非財產上之損害未如財產上損害有一定憑據得以判斷,原告既以訴請求之,如本件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損害之金額上應待法院衡量兩造學歷、收入、財產等情形綜合判斷之,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金額多寡無關;

縱被告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惟系爭和解書非被告所簽立,自不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且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既屬鈞院自由心證之範圍,兩造更無從左右之,甚且被告抗辯陳建良已清償50萬元之部分,被告之債務因而消滅之依據係民法274條,而非系爭和解書,不可不辨,是原告主張本件侵害配偶權之連帶債務總額為700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謀劃進入陳建良在外租屋處,並以不法、暴力方式傷害被告,強行拍攝不雅觀照片,所為顯已侵害被告隱私、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及身體健康權甚鉅,顯著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並構成刑事犯罪,是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三狀附表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亦由陳建良於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70號案件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提起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告訴,刻正偵查中。

抑且,由原告委託之徵信人員鄭秉豐在偵查時以攝影機遭被告甲○○拉壞,檔案毀損云云為由,推託不交出可證明當日事發經過之影片及照片,更可證明原告及徵信業者主觀上亦明知當日取證過程係屬違法。

又依被告提出之陳建良房內陳設照片可知,房內係擺單人床兩張,2條棉被、有高低差約6公分,必非原告所述同睡一張床或有發生性關係。

(五)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查,縱認定被告與陳建良有超越單純朋友之交往關係,然被告已於111年6月11日退伍,現無業,並非如原告所陳資力充沛,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所開立,與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點至少已逾半年以上,被告否認因果關係,更徵原告係臨訟為之。

被告並未與陳建良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單獨給付50萬元,顯然過高,衡諸此類案件,金額應為10萬元左右,原告請求顯屬過高,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建良自99年4月12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女,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至4月間,與陳建良在外租屋並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2月至4月間,與陳建良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租屋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之原證四照片數幀為證,照片所示於111年2月起被告已數日與陳建良共同進出前開租屋處,2人勾手被告親密依靠陳建良逛街看電影,堪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被告雖抗辯並無與陳建良同居與發生性行為,又抗辯陳建良房內係2張單人床2條棉被,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輕微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已足認定2人確實已有同居之事實,且陳建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其與被告會在前開居所相聚,二人確有發生婚外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0號全卷核閱無訛。

是依被告智識程度,應能完全了解與有配偶之人在外租屋之交往,必已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不正常往來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2、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受有一定之限制,而單純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高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僱用徵信業者鄭秉豐、白羢升抓姦,鄭秉豐、白羢升與原告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以強暴手段共同侵入陳建良上開租屋處,並由鄭秉豐手持攝影裝置拍攝。

白羢升則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以手機拍照攝影,前揭犯行經被告提起告訴,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鄭秉豐、白羢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與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鄭秉豐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0號全卷核閱無訛。

而鄭秉豐、白羢升就部分罪名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本院審酌鄭秉豐、白羢升取得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三)附表所示之照片數幀之情節,係於凌晨侵入住宅未經同意利用攝影設備竊錄取得,嚴重侵害陳建良與被告之隱私權與住宅安寧,有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之虞,依前開說明,民事補充理由狀(三)附表所示照片自無證據能力,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等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與陳建良於9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又原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放射治療師;

被告為75年次,大學畢業,現無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1、8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51至15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良達成和解,陳建良並已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查被告於原告與陳建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而發生婚外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明知陳建良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與陳建良應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與陳建良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原告與陳建良婚姻關係之破壞,暨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被告與陳建良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2、又原告因陳建良與被告間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向被告及陳建良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0萬元,而原告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陳建良於111年4月7日簽署和解書,此觀之該和解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乙方(即陳建良)坦承與甲○○有侵害甲方(即原告)配偶權利之行為,乙方真心向甲方道歉,乙方願意賠償甲方之損失精神撫金新台幣700萬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一)乙方同意於111年6月1日前先給付甲方50萬元整,並於111年9月1日再給付甲方150萬元,…二、乙方如違反上開約定時,甲方仍得對乙方及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四、除乙方有違反本和解約定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就本案再對乙方及甲○○提出任何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或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原告與陳建良所簽立之和解書即係針對陳建良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之約定,並無創設其他法律關係,又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取陳建良給付之50萬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3、至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和解書之約定,等同自認且同意其所負擔之連帶債務金額為700萬元,被告之應分擔額為350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並非簽立和解書之人,自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且兩造均不否認陳建良於給付50萬元後,嗣後即拒付其餘款項,則原告自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其5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雖可認定,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良業已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和解,並給付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上開債權已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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