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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純珊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陳昌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等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裁定,經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
惟本件經測量後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49,883元【(18.14+3.6+0.25×3)×86,700元=1,949,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070元後,尚應補繳15,235元(20,305-5,070=15,2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測量結果,原告所為更正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除經兩造同意外,應改適用通常程序。
茲亦請原、被告具狀表明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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