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五五號支付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爭執前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然原告已分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入監後,確實有收受原告委請訴外人張家睿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中5萬8,000元
- (三)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債務、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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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嘉慶
被 告 邱鴻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五五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上開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範圍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準此,縱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倘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本件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9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訛,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爭執前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然原告已分好幾筆清償完畢,包含被告積欠其前岳母洪金花10萬元,由原告於107年2月23日代替被告還給洪金花;
107年5月至7月間,原告曾託訴外人張家睿分匯款5萬8,000元給被告;
被告前積欠訴外人葉日翔(原名葉日齊)24萬元,由原告代為還款完畢,故原告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入監後,確實有收受原告委請訴外人張家睿給付之58,000元,被告同意從40萬元借款中扣除。
然被告並無積欠洪金花10萬元,而被告雖有積欠葉日翔24萬元,亦不同意原告有代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卷二第21至2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該40萬元借款債務經其清償而消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中5萬8,000元已委託訴外人張家睿匯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該5萬8,000元自系爭40萬元債權內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原告支付被告5萬8,000元部分,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堪以認定。
原告復主張其有於107年2月23日代替被告清償積欠前岳母洪金花之10萬元債務、及於000年00月間代替被告清償積欠葉日翔之24萬元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即原告之現任配偶即被告之前任配偶黃小玲到庭證稱:被告107年1月份有向我母親洪金花借款10萬元,被告107年2月22日收押,我就問原告可否幫我還被告欠我母親的錢,被告有錢放在原告這邊,原告就用被告的錢拿來還給我母親,原告並沒有自己拿錢出來。
被告入監後,有一天葉日翔去找原告,說要找我,葉日翔說被告在他的賭場欠了24萬元,我全部都是用被告放在原告那邊的錢還給葉日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2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縱認被告於入監前曾積欠洪金花、葉日翔各10萬元、24萬元,被告入監後,係由黃小玲以被告置放於原告處之金錢清償,並非原告以自身之金錢代替被告償還,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代替被告清償借款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萬元、24萬元部分亦因清償而消滅等情,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其中5萬8,000元業已經清償等事實,應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有34萬2,00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餘部分亦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342,000元及超過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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