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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云喬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複代理 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11街1巷口與中華路口,行駛左轉彎未依規定,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祺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88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3,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應各負一半過失,因無法鑑定肇事責任,故不能以警方初判表所載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碰撞事實,業據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58號、下稱調字卷,第49~65頁),而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同上卷第19頁),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肇事責任歸屬,惟查被告曾因本件車禍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偵查終結以:「碰撞前,A車(指被告騎乘之機車,下同)係在B車(指系爭車輛,下同)前方直行或是在B車右側左轉,雙方各執一詞,又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可資查證,而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警詢就案發當時是否欲左轉,所述前後不一,參以告訴人自承有打方向燈事實,應認告訴人欲左轉中華路較為可信,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辯A車於碰撞前,在B車之右側左轉較為可採,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畫有內、外側車道,光明十一街1巷路寬約4.2公尺距離中華路約6.2公尺,合計低於30公尺,【足認告訴人在光明一街與中華路口左轉時,未於該路口30公尺前切換至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之【B車屬於外側車道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突遇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無法防範】,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且本件肇事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因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現場目擊證人證述,導致事實不明,無法鑑定,因此依照現存卷內證據,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可言,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而對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刑事偵查歸檔原卷核閱無訛(並有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9~33頁),可見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舉證被告違規左轉,因此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而被告對於所謂與有過失之抗辯,既未據提出相當之證明,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以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17萬3,884元,包含零件14萬2,474元、工資3萬1,410元(見調字卷第27〜39頁維修明細、發票、估價單、照片及同上卷第21頁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調字卷第25頁),距110年2月9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萬4,247元,再加上工資3萬1,41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萬5,657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4萬5,657元範圍內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73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7萬3,884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88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二紙在卷(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6頁,1,000元+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8,227元(17萬3,884元-4萬5,657元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
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萬5,657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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