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2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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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陳昌明



彭成佑


徐永鴻
陳贊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1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徐永鴻、陳贊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昌明、彭成佑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徐永鴻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陳贊欽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徐永鴻、陳贊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徐永鴻、陳贊欽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麗真,於訴訟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變更為劉建志,經劉建志聲明承受訴訟(調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永鴻、陳贊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永鴻、陳贊欽、彭成佑、陳昌明(下稱被告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由被告陳贊欽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附載被告陳昌明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一工業二路口,與被告徐永鴻及彭成佑會合,謀議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贊欽駕車前往原告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由被告陳贊欽與原告公司警衛聊天,以分散注意力並藉此把風,再由被告徐永鴻、彭成佑及陳昌明以翻越圍籬進入原告公司A棟後,由被告彭成佑、徐永鴻持大剪刀1把,剪斷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被告徐永鴻、陳昌明、彭成佑共同收集剪斷之電纜線,並於翌(10)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徐永鴻、陳贊欽、彭成佑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再度前往原告公司,將前開已剪斷之電纜線搬出,得手後,由被告徐永鴻、彭成佑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現所得供被告4人朋分花用。

㈡、被告4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因購買年代久遠,相關採購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然原告已證明因被告4人之侵害財產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被告4人固於刑案中自承變賣原告之電纜線僅約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惟原告僅局部修復遭被告4人破壞之A棟廠區高壓變電站即已支出94,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本卷第47-48頁),從而原告全部重購電纜線並僱人安裝之費用應遠高於被告4人上開獲利,故應以20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同意原告之請求(本卷第56頁)。

㈡、被告徐永鴻、陳贊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2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可憑(調卷第15-29頁),且被告4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渠等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復經被告陳昌明、彭成佑當庭認諾,而被告徐永鴻、陳贊欽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4人以前述竊盜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徐永鴻、陳贊欽之翌日即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8日(附民卷第19、25-29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陳昌明、彭成佑自110年6月22日起、被告徐永鴻自110年6月11日起、被告陳贊欽自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4人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4人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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