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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曾振東
被 告 劉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嗣不再請求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辯論意旨狀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原告將車輛停放該處使其通行不便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稱:「肏你媽、幹你娘」等字語,並對原告比中指,而侮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說如果被告不付錢給他,他要讓被告沒辦法工作,是出言恐嚇及勒索被告,而且原告欺騙檢察官說他沒有對被告比小指,刑事法官看到被告給的截圖,原告才承認他有對被告比小指,原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受被告公然侮辱,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因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見附民卷第15~17頁上開判決正本、本院卷第17頁前案紀錄表,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1年罰執字第143號,制股承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罪行為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也有出言恐嚇、勒索以及對被告比小指等等不法行為,其中比小指部分,被告提起告訴認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卷第326號(下稱調字卷)第49~50頁不起訴書正本、本院卷第13頁前案紀錄表),其餘則屬原告是否應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均無法阻卻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爰基於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侵害情節暨受害程度(見調字卷第57頁筆錄、第31~34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附民卷第15~17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4萬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975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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