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35,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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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竹北簡卷第423至425頁),是自112年10月28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之末日112年11月18日遇休息日,112年11月19日遇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於112年11月20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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