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周廷部
周廷輝
周廷珍
周廷琴
范碧華
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彭貴麟(彭喜鈞即彭喜均之繼承人)
被 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明源(彭喜鈞即彭喜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賀久亞
被 告
兼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珍(彭喜鈞即彭喜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地上權登記事項欄標的登記次序記載「0001、0002、0003、0004、0005」,應更正為「0001、0002、0003、0005、0006」,當事人欄被告彭明源部分之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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