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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黃翊程
被 告 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業已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5~39頁),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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