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4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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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許家棋
被 告 郭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許蕙苓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許蕙苓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在案。

惟兩造自始不相識,原告絕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可能,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立,該簽名顯係他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許蕙苓所親自交付,她堅稱簽名是原告本人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請原告本人書寫其姓名文字,復將之核對系爭本票上「許家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許」、「家」、「棋」(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以肉眼詳予觀察,兩者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非屬相同,尤「許」、「家」字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所寫,有勘驗筆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再參以本院復當場勘驗系爭本票影本,其發票人「許蕙苓」與「許家棋」之簽名字跡,兩者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寫,亦有勘驗筆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為之事實,並未再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亦非其所共同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既未經被告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簽寫。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111年9月8日 6萬元 無 CH728043 許蕙苓 許家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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