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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黃慧鈺即黃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被告若逾期未繳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至95年9月2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108,307元,其中97,251元為本金、11,056元為計至95年9月27日止之循環利息,依約被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
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而渣打商銀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即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證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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