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53,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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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慧貞
被 告 陳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第502號卷第53頁);

經核原告前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王爺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網路交友平台、LINE暱稱「王少威」結識原告。

「王少威」並向原告介紹「Fidelity Global」投資APP,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10年8月7日、同年月8日10時18分許、19分許、同年月9日12時31分許、32分許以網路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15元、100,015元、84,092元、100,015元、100,015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依上開見解及說明,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10年8月8日10時18分許10萬元、同日時19分許84,077元、同年月9日12時31分許10萬元、同日時32分許10萬元,4次網路匯款均另衍生手續費各15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419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105頁),是認原告合計共受有384,137元(計算式:計算式:100,000+84,077+100,000+100,000+15×4=384,137)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1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另有因本件詐欺案而於110年8月7日匯款之其餘金額100,015元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該詐騙集團有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對原告就其餘款項為詐欺取財行為,且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原告於110年8月7日匯出之款項均非匯入系爭帳戶,自難認為被告就其餘款項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84,137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1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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